记名式票据所记载的收款人如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票据的权利为全体收款人所共有,票据转让时应由记名的所有收款人同作背书,如记载的收款人为某甲或某乙,则其中任何一人可行使票据的全部权利。如票据所载的收款人是虚构或根本没有此人,则可以付款给来人。
记名式票据在收款人名称后有“或其指定人”字样,称为指示式票据,可由收款人以背书并交付票据转让其权利。无记名的或以来人为收款人的票据,称为来人式票据,持票人可不经背书仅以交付票据转让其权利。记名式票据在收款人名称后,没有“或其指定人”字样,但无不准转让或类似的记载的,收款人亦得以背书并交付票据转让其权利。记名式票据如写明只付交某人,或写明不准转让的,该票据的债务人仅对票据上载明的收款人负责。如收款人仍将票据转给他人,由于后者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
票据债务人提出诉讼。伦敦交换银行公会于1958年5月通过的一项决议,要求客户不再签发禁止转让的支票(
not transferable chegues),其理由是:付款银行可能担负误付给非指定的收款人的风险,收款银行不能取得“付对价持票人”的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票据权利,处理上有困难,更重要的理由是,支票的可转让性,应予坚持。参见〔提示式票据〕、〔来人式票据〕、〔票据的一般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