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股纳税的法律依据和规定,是无可争辩的。而对红股纳税的合理性认识,以及今后应如何修订完善有关税法规定,存在不同意见,则是需要探讨的。
对红股纳税的不同意见中,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认为,目前以
股票面值缴纳个人所得税无形中还让了“大利”给
投资者,毕竟除权后上市流通的红股市值远超过面值;另一种认为,
股份公司送红股只是对
股东权益的稀释,投资者并没有真正得到什么,他们的财富也没有实实在在的增加。
第一种
观点认为以红股的
市场价值远大于纳税计算基数,即计税所得额每股1元的红股,它的
市价一般可以高达几元、十几元甚至几十元,所以应税所得额明显缩小,
股利的个人所得税大大的少收了。如果把红股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考察对象,从其计税基数与实际市价水平的
价值差异对比分析,是有其道理的。但是,如果从与红股相关的“
存量资产”——原含权股票的价值量(或
市场价格)在受红股影响所发生的变化加以综合分析,这种思路就难以成立了。因为红股每股1元的基价(也即计税基数)变现升值,它主要是以原合权股票的“折价损失”为代价的。在
股票除权后
股价不发生
填权或
贴权的“
平价”行情时(现实中三种市场情况都存在),红股变现总收益刚好等于原含权股票除权后的市价损失额。
假设某
上市公司当年于
股权登记日每10股
送红股5股,面值5元,按20%比例
税率计算,应交
个人所得税1元。当股票除权后上市交易,如果市价水平在除权前后未变化,在除权前的
股价为每股15元,则经除权后的股价是10元。
原股东拥有每1股合权股,连同
股利分配所得的0.5股红股共1.5股,于除权后一起出卖可得15元,其中红股所得5元。这和原
含权股股东于
股权登记日的1股售价15元是等值的。由此可以看出,红股出售所得包括每股
面值1元和增值4元共5元的收益,是原
含权股每股由15元折价降为10元的“价值损失”转移而来。作为原
含权股拥有者,它所得红股按
面值每股一元计交个人所得税,相当于分配
现金股利一元,两者
税负水平相等。如上例将
送红股变换为派现金,即“10股派现金5元”,两种股利分配方案,都是从可分配股利中“分掉”5元(每10股),个人
股东所交纳个人所得税额和除权前后将股票变现的收益水平完全相同。
这说明用
送红股的股利分配方案时,以
股票面值每股一元计征个人所得税,并不存在“让大利给个人
股东”的税收流失或税基缩小等问题。
第二种
观点认为
送红股只是对股东权益的稀释,投资者并没有得到什么收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有道理,但不充分。从投资个体的现金收益(现金流入)来看,
送红股没有增加
股东个体的现金收入;从直观形式上看,送红股前后的
股票投资的
金融资产总量也没有增加,因为送红股后,只是在
股份公司的“
所有者权益” 总量内部不同项目之间的数字增减变化,将实行分配的
利润即“
未分配利润”(或利润积累的
盈余公积金)减少,而相应地增加“
实收资本”(
股本)。从投资者拥有权益的实质内容上去分析,
送红股的股利分配方法,一方面减少了“
未分配利润”,另一方面等量地(红股的个人所得税以现金另行交纳)增加“
实收资本”的金额。这相当于
股份公司将
送红股的分配
利润改以派现金股利形式,之后随即进行配股,两者结果是一样的。如本文的上例,若将每10股送5股(分配股利为5元)改为派现金5元,同时实施“10配2转3、
配股价为2.5元”的
分红配股方案。结果是:个人
股东应交纳个人所得税1元,增加
股份数50%;
股份公司的
总股本数和“
实收资本”每10股增加5股(5元),相应的“
未分配利润”项目减少5元;公司的“
资本公积金”发生数在收到配股款后增加3元,
转增股本时又减少 3元,累计数余额不变。
送红股、配股以及转增股本的区别。送红股是上市公司将本年的利润留在公司时,发放股票作为红利,从而将利润转化为股本。送红股后,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的总额及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但总股本增大了,同时每股净资产降低了。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股,属于发行新股再筹资的手段,股东要按配股价格和配股数量缴纳配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寻股东的分红。而转增股本则是指公司将资本公积转化为股本,转增股本并没有改变股东的权益,但却增加了股本规模,因而客观结果与送红股相似。转增股本和送红股的本质区别在于,红股来自于公司的年度税后利润,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况下,才能向股东送红股;而转增股本却来自于资本公积,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多少及时间的限制,只要将公司帐面上的资本公积减少一些,增长率加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就可以了,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转增股本并不是对股东的分红回报。
结论
可见,
送红股方案与先派现金股利并等量(
金额)配
转股的有关各方经济结果相同。认为
送红股股东“没有得到什么”而不应交税,欠缺说服力。
另外,根据我国财务
会计制度和有关税法的规定,
股本(
实收资本)是由业主投入的
资本金,如果业主结业清算等,其回收属于投资返还,不作为
投资收益,当然也不计入应税所得额。从终极的角度看,
股份公司的盈余积累,如果结业清算分配退还给
股东,按现行税法规定,个人股东是需依法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的;但如果通过
送红股增加了
股本,公司结业清算,属“股本返还”则无需交纳所得税。
从以上所分析的角度讲,
送红股作为公司盈余分配的一种方式,它是需要依法以20%
比例税率计交个人所得税的。现在的问题是,
送红股作为一种投资
利润的再投资,在
送股将盈利变为
股本再投资时交税,是否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税收功能要求和有利于国家目前的
宏观经济管理目标的实现?这是红股纳税合理性问题值得研究的一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