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验资部门与委托单位恶意串通或明知验资内容虚假,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列举了可以判定为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四种情形:(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而不予以指明的;(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以指明的;(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以指明的。
第二,验资部门由于过失,使得虚假的验资材料得以通过。
对于验资部门执行验资业务而言,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是否存在“过失”要看注册会计师是否“应当” 预见而没有预见到“虚假结果”,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虚假结果。这就是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情形。也就是说,是否正确履行执业准则的要求,是判断验资部门是否有过失的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