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
信用证的议付一直是
银行界、法律界和
学术界颇有争议的话题,虽然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
UCP500)中对议付的定义有所规定,但是并不全面和具体。本文拟根据UCP500并结合
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
法律实践,对如何理解信用证议付的问题做一肤浅探究。 UCP500第10条(b)(ii)款将议付定义为被授权议付的
银行“对
汇票及或
单据支付对价”的行为,并强调“仅仅对单据审核,却未支付对价”不构成议付。鉴于许多
银行仍然不能正确理解议付的定义,国际商会(以下简称ICC)于1994年9月1日公布的第二号意见书中对议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特别是对“
支付对价”又下了定义:就UCP500而言,“支付对价”可以解释为“立即付款”(如通过现金、
支票、清算系统汇款支付或贷记账户),或“承担付款责任”(undertakinganobligationtomakepayment)(不同于承担
延期付款责任或
承兑汇票)。
然而,ICC没有继续给“承担付款责任”的概念作出任何正式的解释,这就给对“承担付款责任”的理解带来了不确定性与困惑。有观点认为,“承担付款责任”的议付方式就是指
议付行承担远期议付
信用证项下到期付款的责任。然而,该种观点显然不符合议付的本质特性——议付是一种
融资行为。还有观点认为,
背对背信用证的
开证行,即主信用证下的
议付行,接受到由背对背信用证的
受益人提交的相符
单据时,可以认为是“承担了付款责任”从而构成议付。但是,该种观点没有考虑到这里的被指定
议付行在
背对背信用证下所承担的付款责任,并不是对主信用证下的受益人的。而ICC二号意见书中的“承担付款责任”应是针对
受益人而言的。
之所以存在或保留议付
信用证的存在,就是为了满足在
信用证业务中
受益人的
融资需求。因而可以说,议付
信用证是
开证行明确在
信用证中授权可进行
融资的信用证。因此,议付的定义应紧扣
融资这一本质特性,强调提前(在
开证行兑付之前)的付款行为。而不应该从合同法的“
对价”角度来定义议付,因为信用证法律界对信用证是否需要对价已有了比较一致的观点,即
开证行在信用证下的允诺并不需要有对价支持。该观点更是在1995年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05中被彻底明确下来。总之,对
受益人的提前付款是构成议付的不可缺少的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