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笞
chīㄔˉ
◎ 用鞭杖或竹板打:鞭~。
汉英互译
◎ 笞
knout scourge
English
◎ bamboo rod used for beatings
古代刑法
古代刑法之一
历代律法规定
秦律有“笞十”、“笞五十”的规定。汉代亦有
笞刑。文帝除肉刑,“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用笞来代替肉刑,变成了惩罚重罪的一种手段。景帝时,因加笞与重罪无异,往往笞未毕而人已死,幸而不死,亦不可为人,故减笞五百为三百,三百为二百。不久,又改三百为二百,二百为一百。同时定《箠令》(见
刑具),规定以竹代小荆,箠长五尺,本一寸,末半寸,皆削平其节。笞臀部,于笞时中途不得更人。自是,受笞者得全。然酷吏犹以为威,故笞仍为重刑。
魏晋时亦有
笞刑,但妇女受笞刑不得笞臀而笞背。南北朝时的
杖刑,实即隋以后的
笞刑,且多作为
流刑、徒刑的附加刑,其数在二百以下不等。如梁朝髡钳五岁刑及赎之者,皆笞二百。
北魏徒刑亦附加鞭笞。北齐
流刑除加鞭一百外,又加笞一百。耐罪除各加鞭一百外,五岁刑加笞八十,四岁刑加六十,三岁刑加四十,二岁刑加二十,一岁刑不加笞。北周
流刑各加鞭一百外,又按途距分别加笞六十、 七十、八十、 九十、一百。徒刑除加鞭刑外,亦附加
笞刑。徒一年加笞十,二年加二十,三年加三十,四年加四十,五年加五十。
隋改鞭为笞,
笞刑才正式定为
五刑(笞、
杖、徒、流、死)中的最轻刑,用作对轻罪犯人的一种
刑罚。定为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凡五等,皆可以用
铜来赎刑。唐沿隋制,《唐律疏议·名例》载:“汉时笞则用竹,今时则用楚。”楚,就是荆条。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半。唐以前受笞部位,脊、臀、腿皆可受。唐制:决笞者,腿部与臀部分受,如愿背、腿分受者,亦听其便。宋沿唐制,亦分笞为五等,但允许以笞折臀杖,笞五十者折臀杖十下,笞四十或三十者折臀杖八下,笞二十或十者折臀杖七下。辽无
笞刑,但有木剑、大棒击背,类似笞刑。金国旧制,轻罪笞以柳条。元代
笞刑分七、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七凡六等。笞杖大头径二分七,小头一分七,笞臀部。明代
笞刑沿袭唐、宋制,亦为五等,听以钱赎。笞杖以小荆条为之,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二分七,小头径一分七,笞者小头臀受。清朝
笞刑因于
明朝,也允许折臀杖。但
康熙时,改用“四折除零”的办法,即笞十者折四板,二十者除零折五板,三十者除零折十板,四十者除零折十五板,五十者折二十板。把小荆条易为小竹板,板长五尺五寸,大头阔一寸五分,小头阔一寸,重不过一斤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