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内容
1965年华盛顿公约主要规范关于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关于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不涉及实体权利
义务内容。甚至对于公约名称中“投资”一词,也有意没有定义,而留待缔约国之间通过
双边投资协定(BIT)或者多边协定(MAI)解决。另外有关
最惠国待遇(MFNT),透明化,货币的自由兑换,征用补偿的程序与标准等等都在这些投资协定中规定。
Salini Costruttori S.P.A.诉约旦一案的仲裁庭指出,最惠国待遇并不涵盖在投资协定中针对程序作出的规定。
公约本身不构成ICSID管辖权的基础
公约的前言部分明确指出,任何缔约国不因仅仅批准、接受、核准公约就被视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辖。
在80年代中期,几乎所有的ICSID案件的管辖权均源自缔约国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而现在绝大多数的案件管辖权源于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多边投资协定。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就将ICSID作为争端解决途径之一。
这说明,一方面ICSID越来越多的获得了国际社会的认可,另一方面虽然各缔约国作为
主权国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将特定的或者特定类型的投资争议提交或者不提交ICSID,但是对于外国投资的需求迫使他们不得不放弃这方面的主张。
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同
ICSID的案件一般都是一方为缔约国,一方为另一缔约国的国民,而争议的内容主要涉及缔约国是否违反了保护其它缔约国的国民(投资人)的国际义务。 ICSID的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中特别注意区分合同请求和ICSID请求。前者为私法意义上违约救济请求,而后者则主要是指缔约国违反条约义务
卡洛斯·亨瑞奇2007-2009 ICSID 理事长
或者其他国际法义务。在Azinian诉
墨西哥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单纯违反合同的政府行为并不足以构成ICSID的诉因,只有在缔约国弃绝正义(a denial of justice),如拒不受理合法诉讼,过分的迟延,严重的欠缺公正或者显然恶意的曲解法律,从而构成违反了公正对待(fair and equitable treatment)作为投资人的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国际义务(在本案中直接源于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才构成ICSID的诉因。
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缔约国往往约定保证履行或者遵守投资合同,这样条款被称为伞式条款(umbrella clause)。 在SGS诉
巴基斯坦一案中,原告代理人即提出根据
瑞士与巴基斯坦的双边条约中的伞式条款的约定,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升格或者转化为违反条约的行为,然而该仲裁庭却认为,将数量众多和内容各异的合同义务,都转换为国际公法上的国家义务显然不妥当。最近(2006年4月27日)在(27 April 2006) El Paso国际能源公司诉阿根廷一案中,仲裁庭再次否定了伞式条款将合同义务升格的国际义务的主张。
ICSID仲裁裁决的执行机制相当有效
这是因为一方面,不同于WTO争端解决机制,ICSID裁决主要是金钱给付问题,对于缔约国而言,兑现承诺并不难。另一方面,由于ICSID与世界银行的关系,以及各缔约国均承认该仲裁裁决的效力,金钱给付裁决的执行还是十分容易解决的。
ICSID并没有常设的上诉机制
虽然公约第52条规定了废置裁定的程序,但是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仅在仲裁庭组成违法,显然超越职权,腐败,严重的背离基本程序,或者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才可能废置裁定。
另外,在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释裁决或者纠正计算错误。
由于公约规定的裁决和审查程序都不是由常设的机构组成,因此,ICSID并没有形成严格的案例法,后一个仲裁庭的裁决有可能与前面的判决截然不同。例如在SGS诉
菲律宾一案中,仲裁庭就依据瑞士与菲律宾签订的投资协定中的伞式条款,认为违反个别投资合同的行为就构成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
ICSID为投资者与资本接受国的纠纷提供了独立公正的平台,有利于投资者的信心,同时也有利于资本接受国更好的吸引
外资,促进国际间的资本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