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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登华

Hou Deng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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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登华

侯登华 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不但结束了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中的混乱局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在管辖权问题上,它改变了过去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强制性管辖的规定,完全实行以当事人意愿为依据的协议管辖制度,注重了对作为仲裁制度基础的仲裁协议法律机制的构建,恢复了仲裁的民间性、自愿性等特点,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但与1996年《英国仲裁法》、1998年《德国仲裁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章)以及1999年《瑞典仲裁法》等为代表的国际先进仲裁立法相比,我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程序中的一些被误解为“中国特色”的规定,显得更加落后于仲裁的发展潮流,不符合仲裁理念,迫切需要完善。 一、在协调法院与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权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 首先,在管辖方面赋予了法院以优先管辖权。按照1994年《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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