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基本权利便具有了被论者所称呼的“双重性质”——主观权利(Subjektives Recht)与客观秩序(Objektives Recht)。[9]故德国法上的基本权利同时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规范”双重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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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权利与客观法(objektives Recht) 此一公法权利之首要概念要素,充分说明了公法权利与客观法相互间非比 寻常之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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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jektives recht
objektives雷希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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