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 事物本质 ( Natur der Sache )作为法源,是一个完全正确的 感觉;几乎没有一个用语可以像这个用语一样,不论在名称或者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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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为法律关系“本座”的确定,吉尔克认为是确定法律关系的“重心”,冯•巴尔(von Bar)则认为是“事物的本质”(Natur der Sache)或“关系集结地”(the grouping of contacts)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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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愈确定、具体的规范愈有适用的优先性,这不仅符合事物的性质(Natur der Sache),而且也是人类的熟悉论和逻辑规律所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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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实证法的界限,而暗含了在实证法之外存在一种或许是较实证法更好、更贴近现实、更符合正义和“事物之本质”(Natur der Sache)的“超实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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