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非传统犯罪,也是相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一种社会法律现象。19世纪前,世界各国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可罚性基本持否定态度,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之后,英美法系国家渐渐把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纳入了刑法的视野。纵观各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立法例,对单位犯罪的立法表述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立法例就是直接表述为法人犯罪。如美国纽约州1909年刑法第1932条规定:法人之代表人雇佣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关于执行法人业务违反关于租税之法规者,法人本身须负刑事责任。在这里,法人犯罪就是指单位犯罪。另一种立法例就是在刑法中直接表述为单位犯罪。我国97年修改后的刑法采用的就是这样的表述方法。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给单位犯罪可以如下定义:即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利益,经单位决策机构或者负责人决定实施的,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里的单位犯罪包括法人单位犯罪和非法人单位犯罪两种情形。世界各国对于单位犯罪主要是采取两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方式进行刑罚处罚,我国也概莫能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