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证券发行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定:
(二)公司
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
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且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
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公司重要资产、
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
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
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二)近三年及一期
财务报表未被
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四)经营成果真实,
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
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
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公司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
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建立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公司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
上市公司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五)
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拟
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
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
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
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
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同第十三条第一项;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
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近一期末
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
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发行公司与
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
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
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
人民币十五亿元的公司除外。
提供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
债券的本金及利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
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
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
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
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
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
赎回条款,规定
上市公司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
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
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
送股、
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
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
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
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
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
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可以
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
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司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
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申请在
上市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提供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公司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
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
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
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
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一)
发行价格不低于
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
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
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
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
上市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
承销;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
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第五十三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
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
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
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
上市公司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公司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进行
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
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
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情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 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
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供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的
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
法定代表人、
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
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
非公开发行的
新股时,将
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
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
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
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
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以
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 号)、《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
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