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家或地区的商业界和银行界中对采用无追索权信用证签发“对出票人免责”的跟单汇票持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其原因有三:
其一、凭信用证项下签发的跟单汇票(Documentary Draft)与凭契约规定的非信用证方式所采用汇票(Draft)作为支付手段,两者混为一谈,导致了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其二、各国家都颁布了本国票据法,从总体来看,条款及其内容大体一致。各国颁布的票据法,一般来讲都参照或引用了1882年英国的票据法(Bill of Exchange Act. 1882),对票据所下的定义,亦确实存有差异和不同之处,例如:
----日本的票据法第9 条第 2 项规定,无追索权的汇票是无效的,并声明不允许采用无追索权的汇票。
----英国银行所属设在亚洲各国的银行称东方银行(Eastern Bank),和其他国家的银行对不可撤销无追索权的信用证的理解是只对出票人无追索权,他们认为采用“不可撤销无追索权”为标题,仅为醒目而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