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票据法意义上保付加签是一种票据行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汇票篇第四章(票据保证)有具体阐述。另外我国票据法第二章第四节亦有类似规定。但是在英美法系一般是没有保付加签行为的表述的。
案例
一个巴西
进口商签发的
面值为300万的
本票,由Banco Economico S.A.开曼分行保付加签,但是经由其纽约分行提交,后由Finanz AG Zurich买断了该票据。在到期前,巴西中央银行接管了Banco Economico(巴西总行),并最终进入了庭外清算阶段——类似于美国的破产清算程序。美国银行监管部门也因此停止了Banco Economico纽约分行的经营,进入清算程序。 Finanz AG Zurich起诉Banco Economico纽约分行,后者辩称作为外国机构的巴西中央银行才是真正的当事方,并将案子转移到联邦法院,联邦地方法院驳回了Finanz的起诉请求。Finanz提起上诉,认为在纽约对保护未清偿债务有着很强的公开性政策要求,而巴西方的清算程序只作出公示,未个别通知。二审支持了一审意见,认为保付行是开曼分行,而非纽约分行,不适用纽约州法律,驳回了原告公开性政策的论点;认为保付不是独立的诺成合同,驳回(对巴西方清算程序的)尊重会妨碍联邦监管利益的论点;认为Finanz已经从纽约分行经理处获得巴西方清算程序的通知,因而也驳回了原告对程序合理性的指控;另外也驳回了原告对巴西方清偿将转换为本币的要求的不公平指控。
分析
在本案例中,如果某些方面的情况有所不同的话,结果就可能完全不同:
首先,如果保付加签方是纽约分行的话,原告可能会胜诉;
其次,如果原告确实没有得到通知,他们的程序合理性抗辩就比较站的住脚;
最后,法庭也公开了一种可能性:“如果债权人的主张被转换成外国货币会使得债务变的不可执行或丧失价值,那么我们可能有理由认为这种转换程序在基础上是不公平的。”
纵观本案,我们还可以看到:保付作为一种
担保形式,而担保在合同法上不是一项主合同,本案中虽然没有提及主债务人的情况,我们可以相信其已先然破产或丧失偿债能力。根据国际惯例,债权人所在国一般应该尊重破产方所在国的清偿程序。保付行是Banco Economico 开曼分行,但是考虑到开曼的离岸金融政策,直接起诉开曼分行没有价值。而纽约分行不是当事人,对其的起诉会被驳回,所以本案中Finanz AG Zurich最后只能参加对Banco Economico巴西总行的
清算程序。
另外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也看到虽然英美票据法没有保付加签的阐述,但是保付行为仍然是得到承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