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 百科内容来自于: 百度百科

介绍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对于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进行监察和督促,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 

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拒绝、阻挠调查检查,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适用范围

1.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2.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3.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部门及职责
1.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进行监督。
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内容和方法

1.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
(1) 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2)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3)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4)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5) 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6)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7)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4.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5.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1) 对公民处以5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2) 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3) 劳动教养和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
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9.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问题的处理

1.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 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2)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3) 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4) 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5)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 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3.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4.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核。
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6.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处罚

1.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2) 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3) 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4) 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2.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2)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3) 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4) 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3.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中队及相关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行政执法中队对执法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中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机关对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指导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理,确保依法行政。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
(一)行政执法中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二)有关土地、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审查;
(二)对重大具体执法行为进行事前审理;
(三)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执法文书和事故案卷检查;
(四)根据有关人员反映的情况或行政相对人投诉等情况组织专项调查;
(五)其他方式。
第七条 执法监督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执法人员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文件资料;
(二)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三)询问相关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四)其他措施。
第八条 在执法监督中,事前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提出意见,报镇领导。规范性文件已经发布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镇领导审查。
第九条 在执法监督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报告,报镇领导审议。
执法监督处理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涉及的执法执法人员;
(二)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情况;
(四)判定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法律依据、理由;
(五)处理建议。
第十条 镇领导审议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违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修改或者废止;
(二)执法主体不具有执法资格的,责令停止执法活动;
(三)具体执法行为无合法依据或执法不当的,责令予以变更、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行政处理;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其履行或限期执行;
(五)行政执法文书不齐全、不完善的,责令按相关规定补充、完善。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乡镇的土地、规划、城建等有关部门违法审批,或者有关工作人员违法承诺,或者参与违反土地、规划、城建等法律法规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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