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对价制度的对立面而产生,因其追求公正价值而在20世纪英美合同法上得到充分的发展。就目前适用的普遍情况来看,“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情形包括以下四方面:
第一,须有无对价支持的允诺存在。根据传统的须对价理论,合同责任是这样确定的,有对价就有合同,有合同才有合同责任,即对价——合同——责任。而“允诺禁反言”原则却提出了不同的确定合同责任的方式:允诺招致了信赖损害就可产生契约责任,即允诺——信赖损害——责任。可见,“允诺禁反言”原则确立了以允诺为中心的合同责任制度,没有允诺就没有责任是其核心内涵。
第二,须允诺人有理由预见其允诺将会导致受诺人产生依赖。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当允诺人作出赠与的或其他无偿的允诺时,他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允诺可能使受诺人产生依赖。如果他应当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则说明他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所谓“有理由预见”,可依“多事的旁观者”原则来判断,即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处在当时的情况下会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就是“有理由预见”。
第三,须受诺人对允诺发生了实际的依赖。“允诺禁反言”原则旨在保护没有作出对价的受诺人而创设。但如果对受诺人不加任何限制,该原则的适用就可能对允诺人造成不公正的损害。这一要件就是出于公平正义的相互性考虑而对受诺人作出的一种限制。如果受诺人本来就打算采取允诺人请求他采取的行动,就不能认为这一行动是基于对允诺的依赖而采取的。因而,该原则就不能适用。
第四,须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赖而遭受损害或损失。如前所述,“允诺禁反言”是法律上伸张公平正义的原则,如果受诺人因对允诺发生依赖而遭受损害,是为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就应当援用该原则对受诺人的损害在公正的范围内予以补偿。
一般来说,以上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允诺禁反言”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美国合同法上只具备上述第一个条件,该原则也可以适用。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90条第二项规定,关于慈善性捐助或婚姻财产协议所作的允诺,即使无证据显示该允诺曾引致受诺人作为或不作为,该允诺仍有强制执行力。可见,美国在“允诺禁反言”原则的适用上较之英国,要更灵活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