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面内容
1.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单正面内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项:
(1)货物的品名、唛头、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mark, 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 weight or quantity,and a statement, if applicable, as to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
(2)
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Name and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arrier)
(3)船舶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
(4)
托运人的名称(Name of the shipper)
(5)收货人的名称(Name of the consignee);
(6)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
货物的日期(Port of loading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 were taken over by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loading)
(7)卸货港(Port of discharge);
(8)
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
货物地点和
交付货物地点(Place where the goods were taken over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in case o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9)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Date and place of issue of the bill of lading and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issued)
(10)运费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
(11)
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Signature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该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规定说明:缺少其中的一项或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法律地位,但是必须符合海商法关于提单的定义和功能的规定。除在内陆签发
多式联运提单时上述第三项船舶名称;签发
海运提单时多式联运提单的接收货地点和
交付货物的地点以及运费的支付这3项外,其他8项内容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各船公司制定的提单其内容与此相仿。
2.国际公约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
(1)与开始装货前由
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为辨认
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
(2)由
托运人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者数量,或者重量
(3)货物的表面状况。
另外,《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四款还规定:“这种提单应当作为
承运人依照第三款(1)、(2)、(3)项所述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表面证据。”
对《海牙规则》作出修改的《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未加以修改但对这些记载内容的证据效力,却作了修订,规定:“……但是,当提单已经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这段对《海牙规则》规定的证据效力所作出的补充文字,在法律上为
承运人规定了一项义务,即对于善意的第三方,
承运人应对提单上所记载的有关货物的事项负责,不能以事实上货物未装船来抗辩。这样,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就成为按照提单记载内容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了。
《
汉堡规则》关于提单必须记载的内容则作出详细的规定,在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共列出了15项必须记载的事项:
(1)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件数,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如系危险货物,则对其危险性质的明确说明,这些资料均由
托运人提供;
(2)货物的外表状态
(6)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装货港,以及
货物由承运人在装运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
(8)正本提单超过一份时的份数
(9)提单签发地点;
(11)收货人应付运费金额,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其他说明;
(12)关于货物运输应遵守该规则各项规定,凡是与此相背离的,有损于
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的声明
(13)货物应在或可在舱面装运的声明;
(14)经
承运人与
托运人明确协议的货物在卸货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
(15)
承运人与托运人约定的高于该规则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
汉堡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还规定:“提单漏列本条所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不影响该单证作为提单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一条第七款(提单定义)规定的要求。”
关于提单必要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
汉堡规则》第十六条中作出了与《维斯比规则》相同的规定。即承运人签发了
已装船提单,则认为提单上所述
货物已装船的初步证据,当提单转让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的第三方时,提单上的记载内容具有最终证据的效力。
3.一般记载事项
(1)属于
承运人因业务需要而记载的事项:如航次顺号、船长姓名、运费的支付时间和地点、
汇率、提单编号及通知人等。
(2)区分
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责任而记载的事项:如数量争议的批注;为了减轻或免除承运人的责任而加注的内容;为了扩大或强调提单上已印妥的
免责条款;对于一些易于受损的特种货物,
承运人在提单上加盖的以对此种损害免除责任为内容的印章等。
(3)
承运人免责和
托运人作承诺的条款,如中远提单正面右下方的3段文字说明:
①“上列外表状况良好的
货物(除另有说明者除外),己装在上列船上,并应在上列卸货港或该船以能安全到达并保持浮泊的附近地点卸货物。”“重量、尺码、
标志、号数、品质、内容和价值是
托运人所提供的,
承运人在装船时并未核对。托运人、收货人和本提单持有人兹明确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单和它背面所载的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和条件。”
②“为证明以上所述,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已签署本提单(若干份),其中一份经完成的提货手续后,其余各份失效。”
③“请
托运人特别注意本提单内与该货保险效力有关的免责事项和条件。”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除非
承运人按有关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
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海牙――维斯比规则》和《
汉堡规则》也有类似的规定,就提单上有关
货物记载事项的证据效力所作的规定。鉴于上述规定,在目的港卸货时,如果
货物的实际状况与提单上记载的不一致,由此给收货人带来的
损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承运人只要能证明上述的不一致是
托运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他们可以向托运人追偿。
背面条款
提单背面的条款,作为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多则三十余条,少则也有二十几条,这些条款一般分为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两类。
强制性条款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
港口惯例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第四十四条就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
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八款规定:“运输契约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
承运人或船舶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因而引起
货物的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或以本规则规定以外的方式减轻这种责任的,都应作废并无效。”上述的规定都强制适用提单的强制性条款。
除强制性条款外,提单背面任意性条款,即上述法规、国际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允许
承运人自行拟定的条款,和承运人以另条印刷、刻制印章或打字、手写的形式在提单背面加列的条款,这些条款适用于某些特定港口或特种货物,或
托运人要求加列的条款。所有这些条款都是表明
承运人与
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承运
货物的权利、义务、责任与免责的条款,是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依据。虽然各种提单背面条款多少不一,内容不尽相同,但通常都有下列主要条款:
1.定义条款(Definition)
定义条款是提单或有关提单的法规中对与提单有关用语的含义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条款。如中远提单条款第一条规定:货方(Merchant)包括
托运人(Shipper)、受货人(Receiver )、发货人(Consignor)、收货人(Consignee)、提单持有人(Holder of B/L),以及
货物所有人(Owner of the Goods)。
在国际贸易的实践中,提单的
当事人应该是
承运人和
托运人是毫无异议的。但是,不论是以FOB还是CIF或CFR价格成交的贸易合同,按照惯例,当
货物在装货港装船时,货物一旦越过
船舷其风险和责任就转移到作为买方的收货人或第三者。如果
货物在
运输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对
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的就不再是
托运人,而是收货人或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将托运人看作合同
当事人一方,就会出现收货人或第三者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无权向承运人索赔。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英国1855年提单法第一条规定,当提单经过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后,被背书人或收货人就应该取代作为背书人的
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而成为合同
当事人的一方,由于《海牙规则》的定义条款未涉及“货方”,英国提单法弥补了这一不足,各船公司都在提单中将“货方”列为定义条款。
2.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
首要条款是
承运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印刷于提单条款的上方,通常列为提单条款第一条用以明确本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制约或适用某国法律的条款。例如,我国《海商法》实施前的中远提单第三条规定:“有关
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目前中远提单则规定,该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制约。
提单上出现了首要条款,通过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某种意义上扩大了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各国法院通常承认首要条款的效力。
3.管辖权条款(Jurisdiction Clause)
在诉讼法上,管辖权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处理案件的权限。在这里是指该条款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何国行使管辖权,即由何国法院审理,有时还规定法院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提单一般都有此种条款,并且通常规定对提单产生的争议由船东所在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例如,我国中远公司提单就规定: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裁定;所有针对
承运人的法律诉讼应提交有关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广州、上海、天津、青岛、大连海事法院受理。
严格他说,该条款是管辖权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的结合。
提单管辖权的效力在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协议管辖处理,承认其有效。但更多的国家以诉讼不方便,或该条款减轻
承运人责任等为理由,否认其效力,依据本国诉讼法,主张本国法院对提单产生的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也有的国家采取对等的原则,确定其是否有效。
一些提单订有
承运人责任条款,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送中应负的责任和免责事项。一般概括地规定为按什么法律或什么公约为依据,如果提单已订有首要条款,就无需另订
承运人的责任条款。在中远提单的第三条、中国外运提单第四条、华夏提单第三条均规定,其权利和责任的划分以及豁免应依据或适用《海牙规则》。根据这一规定,并非《海牙规则》所有规定都适用于该提单,而只是有关
承运人的义务、权利及豁免的规定适用于该提单。
《海牙规则》中没有单独规定承运人的
责任期间条款,因而各船公司的提单条款中都列有关于
承运人对
货物运输承担责任的起止时间条款。
中远提单第四条规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
货物装上船舶之时起到卸离船舶之时为止。承运人对于
货物在装船之前和卸离船舶之后发生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海牙规则》第一条“定义条款”中对于“
货物运输”(Carriage of Goods)的定义规定为“包括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
上述责任期间的规定,与现行
班轮运输“仓库收货、集中装船”和“集中卸货、仓库交付”的货物交接做法不相适应。所以,一些国家的法律,如美国的“哈特法”(Harter Act)则规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收货之时起,至交货之时为止。我国《海商法》规定的
承运人责任期间,
集装箱货物同《
汉堡规则》,而件杂货则同《海牙规则》。
本条款是指对
托运人在装货港提供
货物,以及收货人在卸货港提取货物的义务所作的规定。该条款一般规定货方应以船舶所能装卸的最快速度昼夜无间断地提供或提取
货物;否则,货方对违反这一规定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如装卸工人待时费、船舶的
港口使费及滞期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注意,这一条很难实施。因为,没有
租船合同及装卸期限,要收取滞期费用比较困难。
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如果航程很短,
货物比单证先到,收货人无法凭单提货,货物卸载存岸仍将由
承运人掌管,难以推卸继续履行合同之责。如果收货人不及时提取
货物,
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卸人码头或存入仓库,货物卸离船舶之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承运人负担
货物装卸费用,但货物在装船之前和卸船之后的费用由
托运人、收货人负担。但是费用的承担往往与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规定有关。如果双方
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则以约定为准。提单中通常不另订条款规定,当按照港口习惯或受港口条件限制,船舶到达港口时,不能或不准进港靠泊装卸
货物,其责任又不在
承运人,在港内或港外货物过驳费用由
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
7.运费和其他费用条款
该条款通常规定,
托运人或收货人应按提单正面记载的金额、货币名称、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运费,以及
货物装船后至交货期间发生的,并应由货方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运费收取后不再退还等规定。中远提单第六条和中外运提单第八条规定:运费和费用应在装船前预付。到付运费则在
货物抵达目的港时,交货前必须付清。无论是预付还是到付,船舶或
货物其中之一遭受损坏或灭失都应毫不例外地全部付给
承运人,不予退回和不得扣减。一切同
货物有关的税捐或任何费用均应由货方支付。
另外,该条款还规定:装运的货物如系易腐货物、低值货物、活动物(活牲畜)、
甲板货,以及卸货港
承运人无代理人的
货物,运费及有关费用应预付。
该条款通常还规定,货方负有支付运费的绝对义务。即使船舶或
货物在航行过程中灭失或损害,货方仍应向
承运人支付全额运费。如货物灭失或损害的责任在于
承运人,则货方可将其作为损害的一部分,向承运人索赔。
8.自由
转船条款(Transhipment Clause)
转运、换船、联运和
转船条款(Forwarding,Substitute of Vessel,Through Cargo and Transhipment)或简称自由转船条款。该条款规定,如有需要,
承运人为了完成
货物运输可以任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任意改变航线,改变港口或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自有的或属于他人的船舶,或经铁路或以其他运输工具直接或间接地运往目的港,或运到目的港以远、
转船、收运、卸岸、在岸上或水面上储存以及重新装船运送,以上费用均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则由货方承担。
承运人责任限于其本身经营的船舶所完成的那部分运输,不得视为违反
运输合同。
如中远提单第十三条,中外运提单第十四条都作了上述规定。这是保护
承运人权益的自由转运条款。在船舶发生故障无法载运,或者目的港港口拥挤一时无法卸载,或者目的港发生罢工等,由
承运人使用他船或者通过其他
运输方式转运到目的港,或者改港卸货再转运往目的港,费用由承运人负担,但风险由货方负担则欠合理。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
承运人的原因,船舶不能在约定的目的港卸货时,船长有权将
货物卸在邻近的安全港口,视为已经履行合同;否则,承运人有责任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将部分运输转交实际承运人的,承运人也应当对此负责。
9.选港(Option)条款
选港条款亦称选港交货(Optional Delivery)条款)该条款通常规定,只有当
承运人与
托运人在
货物装船前有约定,并在提单上注明时,收货人方可选择卸货港。收货人应在船舶驶抵提单中注明的可选择的港口中第一个港口若干小时之前,将其所选的港口书面通知
承运人在上述第一个港口的代理人。否则,
承运人有权将
货物卸于该港或其他供选择的任一港口,
运输合同视为已经履行。也有的提单规定,如收货人未按上述要求选定卸货港,
承运人有权将
货物运过提单注明的港口选择范围,至船舶最后的目的港,而由
托运人、收货人承担风险和费用。当船舶承运选港
货物时,一般要求收货人在所选定的卸货港卸下全部
货物。
10.赔偿责任限额条款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是指已明确承运人对
货物的灭失和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应支付赔偿金额,承运人对每件或每单位货物支付的最高赔偿金额。
提单应按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公约规定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但
承运人接受货物前
托运人书面申报的货物价格高于限额并已填入提单又按规定收取运费时,应按申报价值计算。如果首要条款中规定适用某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则按该公约或国内法办理。如中远提单第十二条规定:当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赔偿责任时,赔偿金额参照货方的净货价加运费及已付的保险费计算;同时还规定,尽管有本提单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应限制在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不超过700元人民币,但承运人接受货物前
托运人以书面申报的货价高于此限额,而又已填入本提单并按规定支付了额外运费者除外。
11.危险货物条款
此条款规定
托运人对危险品的性质必须正确申报并标明危险品标志和标签,托运人如事先未将危险货物性质以书面形式告知
承运人,并未在货物
包装外表按有关法规予以标明,则不得装运;否则,一经发现,承运人为船货安全有权将其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托运人、收货人应对未按上述要求装运的危险品,使
承运人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负责,对托运人按要求装运的危险品,当其危及船舶或
货物安全时,承运人仍有权将其变为无害、抛弃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如提单上订明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或相应的国内法,便无需订立此条款。
12.舱面货条款(Deck Cargo)
由于《海牙规则》对舱面货和活动物(Live Animal)不视为
海上运输的货物,因而提单上一般订明,关于这些货物的收受、装载、运输、保管和卸载均由货方承担风险,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不负赔偿责任。